对于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商标,在进行商标近似性判断时,应当给予其较宽的保护。史密斯克兰比彻姆有限公司于1997年8月7日在中国获得了“史克”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牙膏、化妆品等,并许可中美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
“中美史克”系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的简称,也是该公司的商号。广州市诗琪化妆品有限公司未经授权,生产销售带有“中美史克”商标的洗发露、沐浴露、洗面奶、牙膏、啫喱膏等产品,并在电视、网站、宣传册等媒体对这些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和许诺销售,还通过北京时代千方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望京西分店在北京市朝阳区的药房连锁店销售上述被诉侵权“中美史克”产品。
在上述侵权“中美史克”产品上标注有“美国科达琳药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在洗发水产品上标有“美国科达琳药业9010生物工程中心研发的2去屑洗发露是针对重度顽固性真菌型头屑……”等内容,在牙膏产品上标有“美国科达琳药业口腔护理中心”字样。为此,史密斯公司和天津史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广州诗琪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50万元。
易标易购认为鉴于原告的“史克”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相关公众中也享有较高的认知度,被控侵权商标与之近似程度较高,原告在广告宣传中还经常将其企业名称简称为“中美史克”,而被告广州诗琪公司自2009年才开始在第3类涉案商品上使用被控侵权商标,其主观上明显具有借用“史克”商标商誉的故意,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可能性很大,相关公众看到“中美史克”标识,极易联想到原告公司的产品,从而对使用“中美史克”和“史克”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误认为使用两者的市场主体在经营上、组织上或法律上存在关联,因此,广州诗琪公司使用的“中美史克”商标与原告的“史克”商标构成商标近似,应当承担侵犯商标权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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