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异议人在实际使用中的广告宣传等行为,可作为其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恶意的考虑因素;商标在大陆地区的广泛使用情况可以作为该商标在台湾是否具有知名度的考虑因素。
台湾高雄市鼓山区自然人王某在第43类“冷热饮料店、饮食店、小吃店、火锅店、咖啡厅、啤酒屋、速简餐厅、自助餐厅、流动饮食摊、烧烤店、小吃摊、快餐车、流动咖啡餐车”服务项目上在台湾申请注册第1489671号“蜀九香老火锅及图”商标(被异议商标),并于2011年12月核准公告。根据台湾商标法规定,商标注核准公告后3个月内任何人可以提出异议。“成都新蜀九香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新蜀九香”)认为公告商标系抢注其在先使用的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遂在公告期内提出异议申请。经台湾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审理后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拥有的 “蜀九香及图” 商标均有相同的中文,近似程度高,且指定使用于火锅店等相同服务,申请人明知“蜀九香”为异议人在先使用之著名商标,仍恶意抢先申请注册,因此台湾经济部智慧财产局依据修正前的台湾《商标法》第23条第1项第14款的规定裁定撤销被异议商标“蜀九香老火锅及图”。
被异议人王某对经济部智慧财产局的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经济部提出复审。在复审理由书中,被异议人王某再次辩称“蜀九香”商标未在台湾使用,不是著名商标,且其与成都新蜀九香无契约、地缘、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并不知悉该商标的存在,因此,不构成恶意抢注。
台湾经济部审理后,未采纳被异议人王某之辩解,依法维持智慧财产局裁定,撤销第1489671号“蜀九香老火锅及图”商标注册。易标易购认为台湾经济部审查员认为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已经满足了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抢注的适用要件,裁定撤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充分维护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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